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貴足  
相  對  人  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5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可供假扣押之財產係在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相對人於執行前知悉假扣押情事而隱匿財產,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正本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