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文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5年3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7,84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未支付,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顯示,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有中期
擔保放款,於新光銀行有從債務,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其債務比率偏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2萬7,84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債務人如僅係
債務不履行,
而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尚欠102萬7,84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滞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滞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經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依約還款,且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繳情事,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並檢附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催收紀錄,未有相對人回應內容,難以逕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而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僅足為相對人負有其他債務之證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等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難僅憑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難認業已釋明,亦難認其釋明僅有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
上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