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育興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與
相對人簽署買賣合約書,向相對人購買中古鐵板10片、中古怪手2台(下合稱
系爭動產),聲請人並於同日支付全數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聲請人得於簽約後10日內自行前往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號(下稱系爭場所)搬運系爭動產。
詎聲請人至現場時遭相對人阻攔,
嗣經函催相對人履行交付義務,其均藉詞推諉,甚聯絡無著,是聲請人已難期待相對人履行
買賣契約。又相對人自115年1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未清償之金額高達573萬7,310元,恐系爭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求現,或將系爭動產不當耗損、令不
堪用,聲請人如未能保全系爭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其占有放置在系爭場所之系爭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業已提出買賣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僅稱:聲請人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負債甚鉅,無從聯繫,至今未履行約定交付系爭動產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並未有任何足資識別照片中之場域位置即系爭場所,或照片中之動產即為系爭動產之任何相關資訊;且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自無從僅依
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即足認定相對人
乃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限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確為系爭動產有處分權限之人,亦未提出有何現狀變更、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動產之計畫或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為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是以,尚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