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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宏昱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芳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查詢報表、利率查詢報表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電話催告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查詢資料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以相當之擔保補之。是其此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