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宏昱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貸款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查詢報表、利率查詢報表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告給付之
存證信函、電話催告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查詢資料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
堪以相當之擔保補之。是其此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