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周嚴良即九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嚴良即九日日昌商行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未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547,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目前已遲延繳款88日。另相對人之債務龐大,若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47,631元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58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至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僅泛稱相對人已遲延繳款88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龐大等語,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