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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温麗秀  




相  對  人  闕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5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以公司周轉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先分次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50萬元,每次均以「相對人及慧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紅公司)」或「相對人及惠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丰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含利息金額之支票予聲請人,由慧紅公司或惠丰公司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多次以東京奧運帶貨、日本疫情加劇等各式藉口,向聲請人增加借款、延後還款期限或續借,並請求聲請人不提示支票後,再簽發新支票予相對人。直至114年5月,相對人已向聲請人借款366萬元,並由「相對人及慧紅公司」及「相對人及惠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料,聲請人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原因拒絕付款,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還款計畫,相對人雖於114年5月14日出具聲明保證書,內容為相對人與慧紅公司將於同年11月5日返還66萬元、115年5月5日返還88萬元、115年11月5日返還53萬元、116年5月6日返還159萬元,並自114年6月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萬元。然相對人於114年11月5日仍未依上開承諾還款,復避不見面。又經聲請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上搜尋相對人、慧紅公司及惠丰公司,查悉多筆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民事裁定之搜尋結果。基上,相對人客觀上無還款能力,主觀上亦無還款意願,且其積欠多名債權人債務而行蹤不明。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尚有366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聲明保證書等件為憑,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還款,且聲請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原因經銀行拒絕付款,事後相對人復未依聲明保證書分期還款,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頁面截圖、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30號裁定等以為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務情況發生惡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雖聲請人之釋明仍未充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惠丰國際有限公司、闕慧娟
11451
159萬元
0000000
2
慧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闕慧娟
11451
53萬元
0000000
3
慧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闕慧娟
11455
88萬元
0000000
4
惠丰國際有限公司、闕慧娟
11456
66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