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溢通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致銘
相 對 人 謝思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溢通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溢通公司)邀同相對人郭致銘及謝思彤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金本53萬8,459元、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而相對人謝思彤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債務龐大,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保全,
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53萬8,4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3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聲請人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就相對人謝思彤部分,僅陳述「系爭房地業經另案假扣押」,
惟系爭房地經另案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未明,尚無從
遽認相對人謝思彤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溢通塑膠有限公司及郭致銘部分,則未為任何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