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鑫潔環境保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昱陞
相 對 人 楊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7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9,941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鑫潔環境保護有限公司、吳昱陞之財產於869,8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鑫潔環境保護有限公司、吳昱陞以869,82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鑫潔環境保護有限公司、吳昱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鑫潔環境保護有限公司(下稱鑫潔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邀同相對人吳昱陞、楊雅雯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
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
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869,822元及其利息。
經查詢相對人吳昱陞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已於113年7月22日設定動產
擔保金額284萬元予
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為恐相對人3人處分資產或遭
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3人之財產於869,8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鑫潔公司、吳昱陞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鑫潔公司、吳昱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鑫潔公司、吳昱陞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狀態,相對人鑫潔公司、吳昱陞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補其不足,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楊雅雯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楊雅雯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楊雅雯有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楊雅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鑫潔公司、吳昱陞為
假扣押,應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楊雅雯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
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