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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再審被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又再審原告雖另聲請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