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漏未斟酌證據之程序瑕疵及有新事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2頁),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114年9月26日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且再審
原告之訴狀內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及就此為舉證,自應認已逾
前揭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