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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巫季庭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指明:「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準此,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自應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於該訴訟進行中提出聲請為其適用要件,如此「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然其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非受訴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