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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子棋  

            謝秉勳  


相  對  人  捲什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澐嶔  
相  對  人  陳澐嶔即捲什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澐嶔設立潤滿堂光復店、潤滿堂內湖店,分別以捲什坊獨資商號(下稱捲什坊商號)、捲什坊有限公司(下稱捲什坊公司)辦理登記。聲請人趙子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受僱於捲什坊商號,於112年2月8日離職,此期間均未請特別休假,依法有3日特別休假,捲什坊商號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384元(計算式:33,837÷30×6=3,384)。趙子棋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捲什坊公司,每月工資33,837元,捲什坊公司於114年3月31日違法解僱趙子棋,應認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捲什坊公司應月給付趙子棋復職前工資共406,044元(暫以114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期間計算共406,044元,計算式:33,837×12=406,044),又趙子棋於113年5月22日外送客戶發票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右腕、右肘、右膝挫傷、右手三角纖維韌帶斷裂等傷害,捲什坊公司未補償醫療費用,甚至於趙子棋帶傷工作期間縮班減薪,趙子棋自得請求醫療費用、工資差額共171,97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捲什坊公司另應給付積欠114年2月工資33,837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1,280元及加班費7,144元。又聲請人謝秉勳(下逕稱姓名,與趙子棋合稱聲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於捲什坊公司兼職,於113年3月1日改為全職並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61,500元,捲什坊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752,033元。聲請人已對捲什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1號,下稱本案訴訟),捲什坊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竟對外發布潤滿堂內湖店結束營業之消息,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78,690元(計算式:406,044+171,971+48,642+300,000+752,033)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減少或免除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捲什坊公司積欠其等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2.趙子棋另主張捲什坊商號積欠其3日特休未休工資3,384元等語,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趙子棋曾受僱於捲什坊商號並領取工資,無法證明趙子棋於任職期間未請特別休假及捲什坊商號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實難認趙子棋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3.謝秉勳則完全未釋明其對捲什坊商號有何請求之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捲什坊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對外發布將結束潤滿堂內湖店營業之消息,相對人顯有進行脫產之事實,並提出潤滿堂官方LINE帳號公告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佐。然依潤滿堂官方LINE帳號公告「內湖店營運調整公告:因餐飲勞動市場環境改變,長期人手不足,店長身體負荷過大導致健康亮燈,…歡迎至我們的光復店,…」等內容來看,要為捲什坊公司就內湖店因人手不足而結束該店之營業,應係公司因應市場環境而為營運之調整,其調整後尚得以免除該分店之成本支出,尚難逕認係捲什坊公司之脫產行為,而聲請人就捲什坊公司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捲什坊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2.另聲請人對捲什坊商號有何假扣押原因,亦即捲什坊商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完全未為任何釋明。
  3.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