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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鈺潔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調解方案:……4、勞方簡鈺潔同意與資方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3萬6,035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2期給付,第1期114年12月20日、第2期至第12期月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支付1萬9,67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12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和解金,並應匯入伊原薪轉帳戶,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給付等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