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銘月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3,748元、
資遣費26萬0,9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307元、預告工資4萬4,200元,共計42萬7,220元,
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3,748元、
資遣費26萬0,9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307元、預告工資4萬4,200元,共計42萬7,220元,分6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
期於115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繕為114年,有新北府勞資字第1150055670號函在卷可稽】前給付7萬7,220元,第2期至第6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前給付7萬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