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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銘月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3,748元、資遣費26萬0,9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307元、預告工資4萬4,200元,共計42萬7,220元,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3,748元、資遣費26萬0,9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307元、預告工資4萬4,200元,共計42萬7,220元,分6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於115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繕為114年,有新北府勞資字第1150055670號函在卷可稽】前給付7萬7,220元,第2期至第6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前給付7萬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相對人未給付等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