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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熙媛  
相  對  人  旭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昊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加班費、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5年1月19日就加班費、資遣費共24萬元部分調解成立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略以:「三、調解方案:勞資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四、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顯見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共24萬元之部分未經調解成立,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