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韋正華
相 對 人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5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253,878元,並分6期方式給付,第1期為民國115年4月2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42,462元,第2期為民國115年5月2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42,402元,第3期為民國115年6月2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42,343元,第4期為民國115年7月2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42,283元,第5期為民國115年8月2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42,223元,第6期為民國115年9月26日給付勞方新臺幣42,165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
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領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
其中新臺幣169,01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3,878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69,014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