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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官定億  
相  對  人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麒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3,962元(包括工資及資遣費等)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5年4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就本件所有爭議(包括工資、資遣費等)353,003元,分6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於115年5月26日前給付59,041元,第2期於115年6月26日前給付58,958元,第3期於115年7月26日前給付58,875元,第4期於115年8月26日前給付58,792元,第5期於115年9月26日前給付58,709元,第6期於115年10月26日前給付58,628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僅於115年6月1日給付59,041元,尚未給付剩餘之293,96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293,962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