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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宋采玲  
相  對  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4年11、12月份積欠工資新臺幣61,909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54小時工資8,460元,共計70,36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前給付50,000元,第二期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0,369元,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0,369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