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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佳妤  

相  對  人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工資等)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貳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六期給付,第一期115年4月26日支付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第二期115年5月26日支付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第三期115年6月26日支付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第四期115年7月26日支付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第五期115年8月26日支付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第六期115年9月26日支付壹萬伍仟壹佰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932元,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4月26日給付1萬5,209元,第二期於115年5月26日給付1萬5,188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26日給付1萬5,166元,第四期於115年7月26日給付1萬5,145元,第五期於115年8月26日給付1萬5,124元,第六期於115年9月26日給付1萬5,100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僅給付前兩期共3萬397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5年3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前兩期3萬397元,之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