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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欣蕾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為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8、9、10、11月份工資貳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加班費壹佰肆拾陸元、資遣費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特休未休工資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合計給付參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並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113年8月至1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50,306元、加班費146元、資遣費51,431元、特休未休工資2,625元,合計304,508元,並應於114年1月20日前逕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今未為任何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未受清償聲明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