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薇如
相 對 人 朱清立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
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凱撒公司之臺中門市人員於民國114年9月28日集體離職,於工作群組對聲請人作不實陳述公然霸凌,相對人朱清立為公司經理,身為聲請人之直屬主管,並無作為,聲請人於114年10月詢問相對人朱清立已否進行
上開調查,
迄聲請人離職前,相對人凱撒公司均未回覆及欠缺作為。聲請人承擔人力增補壓力,往返臺中面試,加班申請被刁難,相對人朱清立利用職權施壓聲請人,並令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在臺中臨時辦公室會議室外等候站立1小時,排擠聲請人,聲請人返回臺北後身體不
適仍需繼續工作。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在最後任職日同年4月16日前,相對人凱撒公司將聲請人之人力銀行權限關閉,相對人朱清立並於同年3月31日向新同仁詆毀聲請人之人格,於同年4月1日將聲請人內部作業系統關閉,於同年4月7日將聲請人之電子信箱關閉,
相對人朱清立之前揭行為,已構成持續性職場打壓,實屬職場霸凌,相對人凱撒公司未妥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上開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分別為新北市三重區即相對人凱撒公司所在地及臺中市之門市,依前開規定,相對人2人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便利兩造應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