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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尚均 相 對 人 大將之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另有明文。又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到職,工作期間因藥物副作用不慎打盹,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漸進式懲處,逕於115年4月30日解僱聲請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於資遣通知書記載「屢次警告未改」,已構成就業歧視及人格抹黑,造成聲請人憂鬱症重創。又相對人承諾允予長期工作,卻未簽訂勞僱契約,且直至115年4月30日才補辦勞健保,並於11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偽造到職投保日,存有欺瞞之嫌,相對人濫用試用期,並為就業歧視、惡意締約,爰請求1個月信賴利益受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300元、精神慰撫金23,700元,合計60,000元。兩造於115年5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訴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聲請人 上開所述,上開行為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查 相對人主事務所亦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轄區,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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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