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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馨圓  

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訴訟代理人  雷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