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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潘紹齊  
被      告  潮鑫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轉帳紀錄、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7元核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7元之薪資,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