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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靖湄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絲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