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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宗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生瑞  住○○市○○區○○○路○段0000000
            號
被   告 連唯茹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勞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
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56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秘書期間,有侵佔所經手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3,612元,僅繳回新臺幣65,256元,尚欠新臺幣338,356元未清償,此部分款項業經原告代墊予所侵佔公寓大廈住戶之管委會即水蓮山莊管委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侵佔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原告與水蓮山莊管委會簽立之和解書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