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育慈
被 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皖禾科技聘僱合約書、勞保明細、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45,729元,
洵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8至38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1,415元(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6,855元(計算式:51,415元÷30×4=),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02元,未逾其所能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
⑵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1,415元,如前所述,而其自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4個月又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3,100元,原告僅請求158,811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又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677元(計算式:51,415元×6÷184=)。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0,310元(計算式:1,677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3,513元,未逾
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811元、預告期間之工資43,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
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何信億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253,855元(計算式:45,729+5,802+158,811+43,513=)。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253,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原告於被告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