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5日函、薪資轉帳明細(即原告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勞工投保異動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7月30日函(
非自願離職)等件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105,920元、資遣費317,760元、預告工資52,960元,合計為476,640元,自屬有據。 ㈡
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