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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庭筠  
被      告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6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6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滿3年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3,300元,有薪資單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而其自111年6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9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72/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13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僅請求53,186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又原告自114年9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086元(計算式:33,300元×6÷184=),而原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580元(計算式 :1,086元×30=)。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186元、預告工資32,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育嬰留職停薪部分:
  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導致其受有尚未請領2個月育嬰津貼56,908元之損失云云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須以受僱者仍與僱主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並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為前提,然被告既因歇業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即不再具留職停薪之狀態,亦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符合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法定要件。且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質是屬於替代性薪資,而本件原告自陳被告是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可申請失業給付,公司亦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亦屬替代性薪資,本質上與原告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同,難認原告仍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其未能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受有損失云云,尚難採憑。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85,766元(計算式:資遣費53,186元+預告工資32,58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5年4月2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4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8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