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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秉儒  
            吳宗霖  
            葉婕林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
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儒新臺幣186,263 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霖新臺幣159,311 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婕林新臺幣141,797 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已事實上歇業,應認被告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 款對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謝秉儒114
年10月薪資新台幣45,610元、11月薪資新台幣6,318 元、資遣費
新台幣79,048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47,389元、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新台幣7,898 元,共計新台幣186,263 元;尚積欠原告吳宗
霖114 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45,687元、11月份薪資新台幣6,357
元、資遣費新台幣65,950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31,783元、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9,535 元;共計新台幣159,311 元,尚積
欠原告葉婕林114 年10月份工資新台幣41,976元、11月份工資新
台幣6,023 元、資遣費新台幣57,659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
30,1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6,023 元,共計新台幣141,
19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 年12月22日、
114 年12月23日歇業認定及更正函文、勞保投保紀錄、薪資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聘僱合約書、出勤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均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