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秉儒
吳宗霖
葉婕林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8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儒新臺幣186,263 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霖新臺幣159,311 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婕林新臺幣141,797 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已事實上歇業,應認被告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 款對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謝秉儒114
年10月薪資新台幣45,610元、11月薪資新台幣6,318 元、
資遣費
新台幣79,048元、預告
期間工資新台幣47,389元、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新台幣7,898 元,共計新台幣186,263 元;尚積欠原告吳宗
霖114 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45,687元、11月份薪資新台幣6,357
元、
資遣費新台幣65,950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31,783元、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9,535 元;共計新台幣159,311 元,尚積
欠原告葉婕林114 年10月份工資新台幣41,976元、11月份工資新
台幣6,023 元、資遣費新台幣57,659元、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
30,1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台幣6,023 元,共計新台幣141,
197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 年12月22日、
114 年12月23日歇業認定及更正函文、勞保投保紀錄、薪資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聘僱合約書、出勤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
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應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