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宇彤
張怡婷
共 同
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宇彤新臺幣94,26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婷新臺幣55,92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168元至原告王宇彤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459元至原告張怡婷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第1、2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262元、9,168元為原告王宇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第3、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5,926元、8,459元為原告張怡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原告薪資表、被告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1月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0至33、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至4項,應予准許。
四、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