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育彰
兼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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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承樺新臺幣117,265元、原告許育彰新臺幣213,3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承樺新臺幣141,558元、原告許育彰新臺幣213,3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65元、213,347元分別為原告董承樺、許育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58元、213,347元分別為原告董承樺、許育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 | 是董承樺、許育彰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17,265元、213,347元。 | 是董承樺、許育彰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41,558元、213,347元。 |
| |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17,265元、213,34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41,558元、213,34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