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陸敏
張主惠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依
兩造簽訂之培訓飛機維修人員訓練及
僱傭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萬6,923元及
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