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瓖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查聲請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有勞資爭議,可藉由相對人持有、設置在台灣三星總部10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釐清,且該錄影紀錄隨時可能經新錄影紀錄覆蓋而滅失,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就
兩造間究否存有其所述之勞資爭議,
暨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監視錄影設備、錄影檔案是否存在?有無保存期限?期限為何?等攸關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加以釋明,
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