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陳古早味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秋禪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惟查,本院現查無
相對人已執聲請人所指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
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