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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文詠儀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迅捷資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月英  
被      告  谷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迅捷資安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迅捷資安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迅捷資安有限公司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6,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迅捷資安有限公司及被告谷振國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㈢項係分別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6萬元【計算式:(100,000+6,000)125=6,360,00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萬3,286元【計算式:6,360,000+3,286+600,000=6,963,28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04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聲明第㈣項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454元【計算式:83,049-6,363,286/6,963,28683,0492/3=32,454(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