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盟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此項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