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陳炯銘
被 告 日月鑫國際行銷聯合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洋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78元。核其聲明第㈡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9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此項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