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淑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嘉駿即元喜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9,9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元×1/3=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須繳納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