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賓
被 告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即工資差額),及自附表一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7,213元(即績效獎金),及自附表二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1,180元(即加班費),及自附表三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公司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公司應提繳4萬1,22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㈧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即特休假日折算工資),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 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㈤均為定期給付薪資,㈥、㈦項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125=3,818,880】, 本件應併計聲明第㈡項起訴前利息2萬5,816元,與聲明第㈢項(含起訴前利息)6萬218元、第㈣項(含起訴前利息)6萬4,745元、第㈧項(含起訴前利息)1萬4,547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4,026元【計算式:3,818,880+25,816+60,218+64,745+14,547=3,984,206】,與第一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之利益重疊,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183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6,06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以下附表之利息係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 附表一:併計起訴前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併計起訴前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併計起訴前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四:併計起訴前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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