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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昱璇  
            盧之蕙  
            李名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鐳哲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蔡欣澤律師
            陳莉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群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及Superior Plating Technology (Thailand) Co. Ltd.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43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頂群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Superior Plating Technology (Thailand) Co. Ltd.(即匯鑽科技泰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追加頂群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Superior Plating Technology (Thailand) Co. Ltd.(即匯鑽科技泰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固記載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花鐳哲,為被告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亦未記載追加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並送達司法文書,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169,044元(計算式:6,913,634+255,410=7,169,044,詳如附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69,0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89元,惟依前揭規定,本件除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外,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433元(85,389-85,389×6,669,044/7,169,044×2/3=3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1,079,420
114年6月9日
115年2月9日
5%
36,375
2
1,737,624
114年6月9日
115年2月9日
5%
58,556
65,089
114年6月9日
115年5月26日
5%
3,139
3
1,080,834
114年6月9日
115年2月9日
5%
36,422
4
500,000
114年6月9日
115年2月9日
5%
16,849
5
2,450,667
114年6月9日
115年4月21日
5%
104,069
合計
6,913,634



25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