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惠强
葉漢中
陳隆盛
林葦欣
吳珮斳
黃嘉齡
簡妙如
張晉魁
鄭登元
賴信宏
林紹良
鄭晴方
共 同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調整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原告所為調整薪資結構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均核定為165萬元,因原告12人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