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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李冠德  
            陳嘉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永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永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冠德新臺幣(下同)19萬8,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嘉銓32萬4,0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㈠被告永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冠德14萬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嘉銓27萬3,0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查,備位請求核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應為選擇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金額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萬2,210元(計算式:198,146+324,064=522,21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萬0,083元(計算式:147,000+273,083=420,083),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萬2,2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6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