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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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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高蕙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項為定期給付薪資,第㈢項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0萬40元【計算式:(83,300+5,034)125=5,300,040】,本件應併計聲明第㈡項起訴前利息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2,140元【計算式:5,300,040+2,100=5,302,140】,與第㈠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之利益重疊,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62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萬1,20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