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順賓
被 告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每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每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即工資差額),及如附表「法定
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13元(即績效獎金)和民國114年1、2月的績效獎金(待查),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80元(即加班費),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3萬2,9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即特休假日折算工資),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嗣於115年1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000元(即工資差額),及自給付日(如附表1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13元(即績效獎金),及自給付日(如附表2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80元(即加班費),及自給付日(如附表3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4萬1,22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即特休假日折算工資),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又於115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
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總經理辛富榮,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入職時即與其口頭約定原告擔任「執行長」(行政與業務主管)一職,受僱於被告,負責活動規劃與執行、行政、業務與培訓等工作,並固定於每週一主持辛富榮指定之行政會議,每月工資6萬元,另每月有全公司總業績1.5%之業績獎勵。
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於114年2月7日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即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雖遭拒絕,原告仍於114年3月1日後持續按原工作內容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於114年6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原告未收受通知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再於114年7月11日申請時即被回覆不予受理。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1萬4,000元(詳如附表1)、績效獎金5萬7,213元(詳如附表2)、加班費6萬1,180元(詳如附表3)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4,000元等,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1,221元(詳如附表4),
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000元,及自給付日(如附表1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13元,及自給付日(如附表2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80元,及自給付日(如附表3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4萬1,221元(詳如附表4)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員工只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鄧宜禎及訴外人潘小姐,原告一開始便僅是經銷商
而非員工,曾經調解時即已表明,原告稱其為勞工,惟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公司人事資料亦無原告,另原告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行政會議並表示從114年2月起不做執行長,行政事務以後都不要麻煩他,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列之特徵,即: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為被告聘僱擔任執行長,
觀諸被告公司之「科陽A1-行政團隊」行政群組上可知,原告每周必須參與例行性之行政會議,參與人員包括辛富榮、副總、經理、訓練長、行政專員等,均有會議
記錄可參,例行性檢討業績、討論舉辦活動、工作檢討、專案報告等,此參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明(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8頁)甚明。原告與辛富榮亦有工作上多次討論各項專案、等對談紀錄(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原告在被告公司行政群組內對於課程安排、活動、講師等均有對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而被告經銷商獎金計算,承辦人員計算完之後交給原告、辛富榮審核(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4頁)。另
勾稽原告與辛富榮之對話,原告亦有提及積欠薪資等,辛富榮未
與否認,僅是一再強調被告公司仍然處於虧損中,亦有對話紀錄
可按(第306頁、第308頁、第310頁)。
是以,原告必須進行業務推廣、行政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證人李秀美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認識原告,我在前年6 月到職,是公司業務經理。去年過年離職,共待了8 個多月工作內容是服務經銷商,負責公司舉辦的活動、協助公司舉辦減肥瘦身等課程的講師訓練。辛富榮說原告是執行長叫我跟著原告,到青島東路據點上班。原告是我的直接上級。面試我的是辛富榮。辛富榮是老闆,大家都知道辛富榮是老闆,我一直以為他是老板今天才知道公司登記的老闆是辛越榮,他會跟我們聚餐、鼓勵我們、教導如何服務經銷商。原告在公司寫企劃案、舉辦活動、訓練講師、安排公司課程及人員指派。經過辛董決議沒問題我們就去執行。(提示卷證278頁以下,這是否為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工作在群組的對話?)是,固定每週開行政會議,檢討公司人事物,所以有一個群組。成為公司的經銷商,就是要買公司產品成為會員,被告公司就是多層次傳銷公司。我們是員工,就是要服務經銷商等語(本院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相符。原告亦有提出與李秀美間針對工作討論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4頁)。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人辛富榮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親自提出勞務,與被告公司同仁分工合作,是為被告之營業利益勞動,並非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曾領有薪資,且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薪資,有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勞動關係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7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僅提出兩造間為經銷商關係之
抗辯,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未說明及舉證,故
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於114年3月仍提出勞務給付,同年6月間聲請調解,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兩造間從113年4月開始勞動契約,被告既然未說明及舉證何時、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6萬800元級距)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項金額:
1.工資差額: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萬元,有證人李秀美之證詞
可佐(本院卷第447頁),其主張被告未給足全薪,尚積欠41萬4,000元(詳如附表1所示),其曾於113年9月11日向辛富榮索討薪資(本院卷第306頁)、114年2月10日向辛富榮主張114年1月薪水未入帳(本院卷第308頁)、114年3月7日主張積欠薪資未給付,辛富榮於收受前述訊息均未與爭執,僅是一直抱怨公司沒賺錢,114年3月13日辛富榮則回應錢會進來,到時候再給原告(本院卷第310頁)
等情,被告公司未能證明薪資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之主張勘予採信。
倘若原告為經銷商,討論內容應為獎金發放,豈會是追討薪資,
附此敘明。
2.績效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予績效獎金為當月總營收之1.5%,證人李秀美則提到曾經聽聞辛富榮有提到原告有業績獎金為總營收1.5%,但經訊問其是否知悉獎金給付之約定內容為何,是否有約定公司需獲利為前提等,證人亦表示不知悉詳細內容(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又
參諸觀原告與辛富榮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有原告績效獎金之對談紀錄,是以原告未能證明有績效獎金之約定,且已經達到領取獎金標準,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加班費:
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月薪6萬元,有證人李秀美證詞可佐,其每小時薪資為250元(計算式:60,000÷240=250),被告有於週六、週日舉辦「一道菜科陽之友歡唱活動」及113年6月23日宜蘭出差、113年11月2日竹北出差(日期詳如附表3),且活動結束後辦理檢討,可見該活動為被告公司為推廣業績舉辦,此有原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66頁),應
堪採信。其休息日加班應為3,166元(250×4/3×2+250×5/3×6=3,167),週日加班費為2,000元(250×8=2,000),本院計算加班費應為7萬507元,但原告僅請求6萬1,180元自無不可,自應准許。
4.勞工退休金提撥: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2頁)。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請求即屬有據,原告請求依據「月薪及績效獎金」提撥,但未能證明有績效獎金,是以月薪6萬元計算,級距為6萬800元,應提撥3,648元,原告請求補提繳(如附表4)均屬有據,逾此請求即應駁回。 5.特休未休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主張其有7日特休未休,被告未舉證證明給予休假,故前述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60,000÷30=2,000,2,000×7=14,000),為有理由。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工資發給日發給或年度終結後30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明文規定,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原告分別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000元,及自給付日(如附表1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80元,及自給付日(如附表3所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3萬7,43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3:(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4: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