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對
被告李東澔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
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
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對被告李東澔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李東澔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23日
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東澔已經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李東澔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