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虹萱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22元,及自115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2,8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組長,每月薪資以73,000元計。然被告突於114年11月4日遭檢警搜索並查扣電腦設備,無營業,且於114年12月5日經
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114年10月、11月工資、
資遣費尚未給付,且尚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10月份工資」、「積欠11月份工資」、「資遣費」欄所示合計322,8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2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4年5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下稱薪資單)、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9頁)。復查,被告為太子集團設立之空殼子公司,辦公處為博弈機房,其作為線上博弈客服遭查獲,有新聞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4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73,000元計,其最後在職日則為114年11月4日,業據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依此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0月工資73,000元及11月1日至4日共4日之工資,合計82,733元(計算式:73,000+73,000/30×4=8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3,000元,其自108年4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6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0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0,0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第14條等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積欠工資82,733元、資遣費244,089元,合計322,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2頁)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