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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虹萱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22元,及自115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2,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組長,每月薪資以73,000元計。然被告突於114年11月4日遭檢警搜索並查扣電腦設備,無營業,且於114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4年10月、11月工資、資遣費尚未給付,且尚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10月份工資」、「積欠11月份工資」、「資遣費」欄所示合計322,8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5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下稱薪資單)、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9頁)。復查,被告為太子集團設立之空殼子公司,辦公處為博弈機房,其作為線上博弈客服遭查獲,有新聞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積欠114年10月及11月份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73,000元計,其最後在職日則為114年11月4日,業據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依此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0月工資73,000元及11月1日至4日共4日之工資,合計82,733元(計算式:73,000+73,000/30×4=8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3,000元,其自108年4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6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0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0,0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第14條等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積欠工資82,733元、資遣費244,089元,合計322,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2頁)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職務名稱
每月工資
日平均工資

積欠10月份
工資(A1)
積欠11月份
工資(A2)
資遣費
(B)
請求總金額
 (A1+A2+B)
1
李虹萱
108年4月8日
客服組長
73,000元
2,433元
73,000元
9,733元
240,089元
322,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