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依璇
被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
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係基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有該勞動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原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