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秀春  
相  對  人  禾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後,長期未實際營業,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停業,公司股東均已失聯,無法召開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負責人王有孚已受監護宣告,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公司已無資產及營運事實,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須據股東之聲請,始得裁定解散公司。查聲請人雖為股東王有孚之監護人,但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以其自身之名義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