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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郁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郁樺為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221號、115年度司司字第128號卷宗核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